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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换一批

抢劫

抢劫,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经验文章 概述

  犯罪客体

  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暴力通常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实施,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暴力的强度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的程度,只要达到被害人身体受到牵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即可,暴力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胁迫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实施。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从,胁迫随即转为暴力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毒药毒昏等,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窃取其财物的,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如果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则构成盗窃罪。不管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必须是在非法占有财物时的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便顺利地获取了财物,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永远地非法排除公私财物所有权。

  法定刑编辑中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⑴入户抢劫的;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犯罪

  前提

  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实施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适用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观点和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伐树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树木而对护林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属于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该条载明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树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人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看待,如果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人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诈骗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抢夺行为”与“抢夺犯罪行为”之不同。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所规定的法条来看,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这是司法界较具争议的问题。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前提条件中的关键问题,对此,学术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

  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⑴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⑵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⑶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⑷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⑸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主观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型(标准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典型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

  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涵义应与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犯罪分子当场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时间条件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时间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就立即被追捕过程中,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

  综上可以看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承、紧密联系、同时具备。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

  特别类型编辑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

  加重类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这实际是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的典型。多次抢劫是指抢劫次数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抢劫”的适用,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并且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节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对此仍然存有争论。作为结果加 重犯,上述规定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受到认可;同时,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允许被包容其中。但是对于该规定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此处包括因抢劫故意而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主要是指伤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仅指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体指出此处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但过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则应包括其中。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包括在抢劫过程中,为劫财当场以暴力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首先,结果 加重犯并不排除对于加重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况,因此先入为主地将加重结果限定于过失,无疑使结果加重 犯的构成和刑法的实然?规定发生人为的解释上的矛 盾。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决定了在逻辑上应当 包容由此所导致的任何结果,且暴力行为并非只能局限于伤害行为。在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暴力在抢劫罪中是极其常见的。认为直接故意的杀人是出于其他目的因而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再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并无实质区别,况且前者还附加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更甚于故意杀人罪处刑。因此以抢劫罪论处并不妨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最后,无论是以吸收犯、牵连犯、结合犯甚至并罚数罪处理上述情形,均存在着将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可能,导致作为复行为犯的抢劫罪缺失其中一个行为而难以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想事后图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或者抢劫后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故意杀人而后又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情形,均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类型。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冒充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非法身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哪怕是口头表示,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7、持枪抢劫的。所谓枪支,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对于持假枪抢劫是否能按照该规定处理,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者的理由是持假枪和持真枪所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差别。但立法将持枪作为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主要考虑的应当是此种行为所蕴含的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的危险,并非以该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因人而异的主观上的心理恐惧为标准。而假枪显然并不具备此种危险,因而不应包括其中。同时,此处的持有行为除客观的携带之外,还需要有因主观上希望以此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而将枪出示或者表明持有枪支的行为。如果虽携带枪支但并未出示也并未声明,且主观上不具备使用枪支进行胁迫或实施暴力行为意图的,或者实际没有枪支但假冒持有枪支的,均不构成上述情节加重犯。

  8、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该情节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对抢劫之犯罪对象的属性具有特定明知,如果在抢劫完成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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